2016年1月14日,张女士在电商公司平台网站以单价13189元购买了一台空气净化器。涉案商品购买页面显示“‘某电商’销售和发货,并享受售后服务”。电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页面宣称其具有清华技术、独家专利、99.96%净化率等优势。
2016年1月19日,电商平台向张女士发送短信,显示空气净化器目前送货中,做好收货准备。如已收货,请确认详询其官网。
后张女士向该电商平台申请取消订单,2016年1月23日,张女士收到涉案商品退款13189元。电商网站显示涉案商品订单状态为“已取消”,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您的订单已成功办理退货”。
另查,2015年4月9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经该局与清华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发函核实,清华大学与涉案商品生产商A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A公司不能提供宣传册所称“环保更健康 99.96%超强净化率”的科学依据,认定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电商公司向张女士承担三倍赔偿。电商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终审判决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提交的订单信息中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与张女士及电商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电商公司亦认可其为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方,因此认定张女士与电商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电商网站公布的《云台赔付标准》关于“订单成立及履约基本规则”的规定,“订单提交成功的信息是系统自动生成的,并非商家对要约的承诺。只有系统将订单信息反馈至商家,经商家确认能够满足客户的订购需求并向客户发货(以订单状态为准)时,方视为商家对客户的要约作出承诺,此时客户与商家之间就该已发货商品成立了合同关系;”张女士与电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张女士从电商公司购买商品后支付了相应价款,电商公司应当交付张女士相应的商品,双方合同关系即以成立。
案件中,电商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页面宣称其具有清华技术、独家专利、99.96%净化率等优势,但经行政机关查证,涉案商品生产厂家A公司与清华大学没有合作关系,且不能提供其所宣称99.96%净化率的依据。同时,电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所宣称的专利技术为A公司的自主和独家专利,故电商公司在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和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均存在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电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